◆蒋新苗 胡冬华
国际追赃司法机制(Judicial Mechanism of International Asset Recovery)是指通过司法途径而不是政治、外交途径解决国家与国家之间跨越国界追缴赃款赃物所援用或依据的一整套组织与程序。《联合国反腐败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简称UNCAC)第53条与54条分别对直接追赃的私法路径与间接追赃的公法路径做了具体规定。
一、直接追赃:国际追赃司法机制运行之私法路径
直接追赃途径规定在UNCAC第53条“直接追回财产的措施”中。该条规定了三种具体方式:一是国际民事诉讼,外国当事人(可以是国家)在本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是涉外支付令,由法院作出跨国支付补偿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的命令。三是法院执行没收行为或采取行政没收措施,承认另一缔约国当事人对有关腐败犯罪所涉及的资产具有合法所有权,并在此基础上予以没收、返还。可见, UNCAC试图通过赋予有关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或作为没收程序第三人权利的方式来解决追赃问题,为国际追赃提出了一个私法解决问题的思路。但具体如何解决,按照第53条的规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可以细化分类:
1、按照是否诉讼分类。既可以诉讼解决,即(a)允许另一缔约国在本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申请支付令,即(b)允许本国法院作出跨国支付补偿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的命令;还可以通过非诉讼方式处理,即(c)申请、参加法院执行分配,或者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没收程序,以主张、实现合法所有权。至于哪些主管机关以什么形式进行确权或作出没收决定,取决于缔约国国内法的规定。比如在我国,海关、公安机关、不动产登记管理机关等可以作为这样的主管机关承担此类职能,但前提是UNCAC的规定必须转化为国内法。
2、按照管辖权分类。既可以在本国用尽救济手段,比如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请求主管机关通过行政手段解决,也可以在国外的民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寻求资产流入国政府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行为。
3、按照权利主体分类。既可以是国家提出国际追赃的诉求,也可以是腐败犯罪所侵害的法人、自然人提出诉求。
4、按照案由分类。可以提起民事确权之诉、侵权之诉、违约之诉、不当得利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
二、间接追赃:国际追赃司法机制运行之公法路径
间接追赃途径规定在UNCAC第54条“通过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追回资产的机制”中。该条规定了两种类型的司法协助或国际合作:第一类,腐败资产的实质性没收,分为三种具体方式,即:(a)主管机关执行外国法院的没收令;(b)刑事追诉并裁决没收;(c)非定罪没收:在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第二类,腐败资产的保全措施,也有三种具体情形,即:(a)执行外国法院或主管机关的冻结令或者扣押令;(b) 本国主管机关基于外国的请求实行冻结或者扣押;(c)本国主管机关为外国的逮捕或者刑事指控提供补充措施,保全财产以便没收。间接追赃主要包括下列机制:境内刑事检控和没收,非定罪没收,以及通过司法协助请求或其他形式的国际合作以在外国司法权管辖范围内执行命令。
1、刑事检控和没收。赃款赃物流入国司法机关通过对洗钱犯罪或者对可能发生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其他犯罪进行刑事案件侦查、提起公诉、作出判决定罪量刑并予以执行。这种方式中的国际合作,包括非正式协助和司法协助请求,将贯穿于从赃款赃物流入国司法机关追踪和保全资产,直到刑事判决或没收令最后执行的全过程。然而,在进行刑事定罪和没收时可能存在证据不足或者政治意愿欠缺,或者罪犯死亡、逃亡或享有豁免权等方面的巨大障碍。
2、非定罪没收。依照UNCAC第54条“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这就是另一种在全世界受到关注的没收,被称为“非定罪没收”,旨在威慑腐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并没收他们的不义之财。非定罪没收与刑事没收有一个共同的目标,即,赃款赃物的追回和返还。非定罪没收与刑事定罪的不同在于没收资产的程序。刑事没收要求刑事审判和定罪,之后是没收诉讼。非定罪没收不需要审判或者定罪,只需要没收诉讼。
3、司法协助或其他形式的国际合作。无论是本国还是资产流入国司法机关,有效开展刑事检控和没收或者非定罪没收,都需要司法协助或其他形式的国际合作。尤其是资产流入国,启动刑事程序,一般需要对该犯罪享有司法管辖权和受到腐败犯罪危害的司法管辖区的合作,或者基于其司法协助请求。鉴于公约的规定在很多缔约国可能还没有转化为国内法,目前并不是所有的缔约国都允许适用非定罪没收,因此,在进行国际追赃时,寻求资产流入国司法机关通过非定罪没收程序或者执行请求国非定罪没收判决通过司法协助时可能遇到困难。
(作者蒋新苗系湖南师范大学副校长,胡冬华系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